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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来源:河南省粮食局 时间:2009-08-19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对于《河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中规定的轻微和一般违法案件,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由执法机构自行处理,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对于《河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中规定的严重违法案件,本部门执法机构作出决定之前,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案件处理后,报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对于《河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中规定的特别严重违法案件,由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案审会研究决定,案件处理后,报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部门案审会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部门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一定要对照《河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向当事人告知本部门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