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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来源:河南省粮食局 时间:2009-08-19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1

第四十二条:违犯本条例规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

第四十四条: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轻微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下,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2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暂仃粮食收购资格。。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超过5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处暂仃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轻微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有关部门查实,欠付1个月以下,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有关部门查实,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有关部门查实,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责令限期整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有关部门查实,欠付3个月以上

责令限期整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仃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轻微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数额1万元以下,经责令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整改,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数额10万元以上

责令限期整改,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仃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5

(四)1、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1个月以下,或者初次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半年,涉及粮食100吨以下,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或者再次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1,涉及粮食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者多次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2,涉及粮食2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责令限期纠正整改,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3个月以上,或者多次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涉及粮食500吨以上的

责令限期纠正整改,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仃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6

(四)2、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下,初次发生,报送的数据和情况不全,检查中主动说明问题,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上20个工作日以下, 或者在一年内再次发生报送的数据和情况基本不全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蓄意虚报、瞒报,或迟报时间在20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下,报送的数据和情况严重不全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粮食经营者处暂仃粮食收购资格。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蓄意拒报,或者迟报时间在30个工作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4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粮食经营者处暂仃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7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轻微违法

行为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购销数量100吨以下,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购销数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购销数量2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暂仃粮食收购资格。。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购销数量5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处暂仃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8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轻微违法

行为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数量在100以下,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数量在100以上200吨以下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数量在200以上500吨以下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数量在500吨以上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