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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成文日期 | 2012年12月10日 | |
标 题 | 河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粮食行业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豫粮文〔2012〕185号) | ||
发文字号 | 豫粮文〔2012〕185号 | 发布时间 | 2012年12月27日 |
有 效 性 | 有效 |
豫粮文〔2012〕185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粮食局,省直有关粮油企业:
为加强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管理,防止储粮化学药剂在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引发安全事故,现将《河南省粮食行业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粮食行业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附 件
河南省粮食行业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储粮化学药剂在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引发安全事故,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1211-2008)、《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1212-2008)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粮化学药剂包括:熏蒸剂、防护剂、空仓与器材杀虫剂、灭鼠药剂和用于粮油化学检验的药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运输、装卸、储存、废弃物处理和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油仓库、基层粮油收购点、粮油加工厂、粮油检验站(室)等单位、场所和有关人员。
第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工作施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签订责任状。企业法人(代表)为本单位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负总责,药剂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储存管理
第六条 每个省辖市粮食局建立(指定)一个中心药库,省直储粮单位单独建立(指定)一个中心药库,负责辖区内和省直储粮单位药剂储存。各中心药库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个分库储存药剂。其它粮油仓库、基层粮油收购点、粮油加工厂不得长期存放。
第七条 储粮化学药剂实行专仓存放。药品仓库内药剂必须分品种、分年限、分货位合理摆放,并具有药品名标识。货位与货位之间,货位与墙之间,要留有一定的间距。跺码不宜过高,应有防渗防潮垫。粮油检验用的化学试剂不得存放在储粮化学药剂仓库内;药品仓库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内外应保持干净整洁。
第八条 药品仓库应建在离办公、居住区和其它建筑物较远且地势较高排水通畅的地方,且坚固、通风、干燥、不漏雨,可避光,达到防火、防盗、防雷、防爆、防潮和隔热的要求,禁止用窑洞、地下室或地势低的仓房作为储粮化学药剂仓库。
第九条 药品仓库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药品库”的标志,并有醒目的消防和防毒标示。药品仓库内应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达到消防安全标准;药剂储存和使用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有毒气体检测装置。
第十条 药品仓库必须安装排风扇,专职保管员须定期对药剂库通风、检查、清点。分管领导及专职保管员负监管、检查的责任,发现有药剂倒置、渗漏、包装严重锈蚀,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 药品仓库应安装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门、双锁管理制度。双锁钥匙分别由两名专职保管员掌管,药品出入库必须两人同时到场。专职保管员必须选派工作认真负责,熟悉储粮化学药剂基本知识和安全知识,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专职保管员不得随意变动,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 药品仓库内禁止吸烟、饮食等。
第十三条 储粮化学药剂的领用应由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经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据介绍信,中心药库(分库)按照介绍信发放药剂,并做到药剂发放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储粮化学药剂入库要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出入库要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应先核算用量,原则上用多少领(买)多少,一次用完。确有特殊原因,已领用出库而未用完的药剂和空罐(瓶)应及时退回药品库妥善保管,严禁乱丢乱放。对于偏远储粮库点,需要连续使用,因交通不便不能及时退回药品库的,应选择安全存放场所暂时安全保管,待熏蒸作业后及时退回药品库。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施药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由技术熟练、有组织能力并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指挥,参与作业人员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了解药剂性能,掌握施药技术和防毒面具使用方法。参与磷化氢环流熏蒸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国家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证书。每次熏蒸都要做好熏蒸记录。
第十七条 有心脏病、肝炎、肺病、贫血、皮肤病、皮肤破伤患者,怀孕期、哺乳期、月经期的妇女,未满18周岁的少年和经医生诊断认为不适合从事涉及有毒气体或化学药剂工作的人员,精神病人以及戴上防毒面具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均不得参加施药作业。
第十八条 发放药剂、熏蒸施药、处理残渣和开仓散气、检查等作业应由两名以上操作人员进行,严禁一人单独操作。
第十九条 熏蒸作业人员在分药、投药、散气和处理残渣等过程中,都必须佩戴国家规定的具有良好防毒性能、型号合适的呼吸防护用品,穿工作服,戴手套。
第二十条 熏蒸作业完毕后应将呼吸防护用品使用人姓名、使用日期、熏蒸剂名称和在毒气中停留时间等进行详细记录。对超过有效使用期的呼吸防护用品,应及时更新,严禁超期使用。
第二十一条 熏蒸作业时施药人员接触毒气时间,每人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人每天累计一般不超过一小时。施药人员作业结束后应适当休息。施药人员作业时如有头昏、刺眼、流泪、咳嗽和其它不良反应时,应立即停止作业,退出作业现场,到上风方向取下面具,脱去工作服,并适当休息。
第二十二条 施药作业时必须有专人负责清点施药作业人数,封门时要确认所有进仓人员全部出仓。
第二十三条 粮仓(外垛)熏蒸密闭后到充分散气前,无特殊情况,不允许人员进入。确需人员进入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发生中毒或缺氧窒息事故。
第二十四条 与毒气接触的人员在作业前后禁止饮酒;作业时禁止吸烟、饮食。从事磷化氢熏蒸作业后,一天内不应食用高蛋白、高脂肪食物。
第二十五条 接触毒气人员在作业完毕后应立即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并用清水漱口。熏蒸操作人员在作业完毕后应洗澡,更换衣服、鞋袜,换下的污染衣物应送到下风口无人处散气并清洗处理后,方可携入室内。
第二十六条 熏蒸的粮仓(包括露天垛),须严格密闭,防止毒气外漏,并标注醒目的有毒警示牌。熏蒸的粮仓四周必须保留20米的安全距离,设警戒线,在此范围内从施药到充分散气,严禁非作业人员及畜禽靠近。并在施药后24小时内有至少2人值班,检查施药仓房有无漏气、冒烟、燃爆等现象。值班人员必须了解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使用知识并备有完好防毒面具、消防器材和报警联络通讯工具。不具备熏蒸条件的粮仓(露天垛),一律不准熏蒸。
第二十七条 熏蒸散气后,应将药剂残渣立即运到离水源50米以外偏僻的地方,挖坑深埋或放入残渣处理池处理;使用过的储粮化学药剂空罐(瓶)应退回中心药库,由中心药库统一退回生产厂(空罐回收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严禁随意乱扔、乱放。熏蒸用器材及装药布袋等应清洗干净后妥善保存备用,不得改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夜间或大风大雨天气进行熏蒸作业或放气。用磷化铝熏蒸,要严防粮仓漏雨或帐幕内结露,以免水滴滴入药剂引起火灾。同时要严格控制单点施药量,防止自然。
第二十九条 使用磷化铝熏蒸前应切断仓内电源,进仓人员不准穿带铁钉的鞋,应避免使用金属器皿,以避免产生火花,引起燃烧爆炸。
第三十条 分装磷化铝时,药罐开启和药剂分装应在室外进行;严禁用报纸或麻袋片包药。粮面每个施药点片剂不超过150克,粉剂不超过100克;埋藏放药,片剂每袋不超过30克,粉剂不超过20克。
第三十一条 用磷化铝在帐幕内进行熏蒸时,盛药器皿上方应留有一定空间,以利气体的扩散,避免局部浓度过高而自燃。
第三十二条 磷化铝熏蒸发生燃烧冒烟时,可用干沙覆盖药面灭火,或用干粉灭火器灭火,严禁用水浇。
第三十三条 熏蒸时,要将仓内金属设备、仪表移出,不能移动的应涂以机油或用塑料薄膜包扎密封。
第三十四条 磷化氢环流熏蒸,施药前应先开启环流风机,使环流管道内形成气流循环,然后再开启施药装置。磷化铝投药速度应可控制,二氧化碳钢瓶气应保证连续供应。
第三十五条 环流熏蒸时,应准备好必要的备品备件,如发现熏蒸设备的个别零件损坏,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及时更换损坏零件。在施药和环流熏蒸过程中,对突发停电应有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妥善处理,以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的完好使用。
第三十六条 杀螟硫磷、 敌百虫、辛硫磷、防虫磷、敌敌畏遇水能缓慢分解,药液应随用随配,一次用完,不能与碱性药物混用。
第三十七条 敌敌畏严禁与粮堆直接接触,在施药前要在粮面上铺防护材料,以防止药液滴入粮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灭鼠药剂时,毒饵毒液应在室外或较宽敞的室内配制。配制毒饵毒液的药剂,应称量准确,并有记录。
第三十九条 配制毒饵毒液时,应戴防毒口罩,防止药剂进入呼吸道,禁止用手直接接触药剂或毒饵毒液,现场禁止吸烟和饮食。
第四十条 配制和施放毒饵毒液场所,应指派专人值班,防止无关人员和畜禽进入。毒饵毒液的配制、保管、使用、回收和处理均应有2人以上专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过期失效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剂,不得在粮仓内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或按规定应销毁的药剂,严禁在粮仓内使用。
第四十二条 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剂量,必须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1211-2008)的规定,严禁超剂量使用。同一座粮仓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熏蒸一次。
第四章 采购、运输、装卸管理
第四十三条 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必须由各中心药库统一采购,各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基层粮库(站、所)不得擅自采购。
第四十四条 各中心药库要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的要求采购储粮化学药剂。采购的储粮化学药剂应具有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完整包装、标志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即将过期和经检验不合格的储粮化学药剂。
第四十五条 凡是在河南区域销售储粮熏蒸药剂的厂家,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河南专用”标示。发现无“河南专用”标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扣留,并报请公安、安全生产、工商管理部门查处、没收、销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量,应根据上一年使用量进行估算,原则上当年采购的药品应当年用完,不得超量采购。
第四十七条 运输药剂要选派了解药剂性能人员携带有效防毒面具押运。途中押运人员不能远离药剂,以防丢失和破损,并要防止药剂遭受水湿,雨淋和阳光直射。
第四十八条 装卸储粮化学药剂时包装不得倒置,要轻拿轻放、防止滚动、撞击,发现装具破损,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中心药库、中心药库分库专职人员,经常接触储粮化学药剂的行政管理人员和职工,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业部门关于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发放的规定,对中心药库、中心药库分库主任和药库专职人员每人每天给于适当补助;对参加熏蒸作业人员每人每次给予一定补助。
第五十一条 在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中,一旦发生燃爆、人员中毒等重大事故,要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科学抢救,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事故发生后,要按照粮食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五十二条 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各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辖区内储粮化学药剂使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储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粮油企业可抽调有经验、有资质的粮油保管员组建粮食熏蒸专业作业队,对辖区内粮油企业开展第三方熏蒸作业有偿服务。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河南省粮食熏蒸药剂管理办法(试行)》(豫粮文〔2002〕187号)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