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所有: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网站标识码:4100000074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 大河网 访问量:
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 电话:0371--65683887 备案序号:豫ICP备20007201号-1豫公网安备:41010502003432号
河南省粮食局政务公开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粮食局机关作风建设,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增强粮食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可信、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公开的行政管理事项,与广大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秘密的事项,一律要对外公开。
第三条 省粮食局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省粮食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分管局办公室的局领导分管政务公开相关工作,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考核政务公开工作,涉及政务公开的有关处室明确一名同志具体承办政务公开事宜。
第四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
(一)省粮食局部门职能、机构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人事任免、领导分工、联系方式、服务事项、办事流程、工作纪律、责任追究等。
(二)国家、省颁布实行的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解读。
(三)粮食流通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四)粮食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
(五)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依据、权限、程序,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及重要行政处罚决定等。
(六)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检测程序、办理时限和结果等。
(七)省粮食局机关的采购和招标目录、名称、限额、标准、程序、结果等。
(八)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公开选拔任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粮食行业评先表彰、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等。
(九)监督、举报、投诉和信访的途径、方法及处理情况。
第五条 涉及粮食行政管理方面的重要决策、决定、制度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事先应公开征求基层单位和群众的意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并对外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第六条 省粮食局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信息,自领导签发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在省粮食局网站登载。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可以依法免予向社会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省粮食局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所提供的信息;
(四)与粮食行政管理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粮食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六)其它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
(一)省粮食局网站;
(二)新闻媒体;
(三)政务公开栏、公告栏及发布会、座谈会、通报会等。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程序:
(一)对需要公开的事项,由有关处室及时提供情况,办公室审核把关,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发布;
(二)依照有关保密规定,办公室定期对政务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三)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四)统一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据本办法,可以采用网络、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省粮食局提出所需政务公开信息的申请,并注明身份、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登记,并批办有关处室,按照以下方式给予答复:
(一)属于政务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省粮食局职责范围的,应当尽可能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当场可以给予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经省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一)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有关处室对职责范围内提供的政务公开事项、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实效性负责。
(二)局办公室负责对局机关政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建议。
(三)局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政务公开的投诉、举报、控告,并会同有关处室查处相关问题,限期给予答复。
(四)局办公室负责全局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由局办公室会同人事处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应当公开的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应当及时公开而没有及时公开的;
(三)公开信息不真实的;
(四)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对外发布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