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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粮发〔2018〕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中化集团有限公司:
为深入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认真落实国家粮食收储政策,以更加有力的举措、更加有效的监管,切实守住管好“天下粮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政策性粮食库存消化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粮发〔2018〕99号)有关规定,以及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有关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
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包括最低收购价粮和临时储存粮等,下同)收储和销售出库监管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单位及相关企业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自觉增强“四个意识”,把进一步强化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出库监管,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实抓好,确保收储政策执行到位,确保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粮食流通顺畅、市场规范有序。
(二)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预案要求,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相关部门单位分工负责的常态化协调机制,加强与纪委监委、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责任分工,完善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共同加强对粮食收储和销售出库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矛盾和问题,有效防范各类风险,依法严惩违法违规行为。要将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出库监管作为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的重点,层层压实责任,持续传导监管压力。对“打白条”“卖粮难”“压级压价”等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和盗卖亏空、阻挠出库、恶意竞买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要建立问题处置快速响应机制,严防发生群体性事件。
(三)压实各方责任
1.严格落实具体收储企业的直接责任。具体从事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的各类企业,应承担企业收储和管理主体责任,对其收储政策性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库存管理、销售出库以及出现风险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政策性粮食的,以承租方为具体收储企业,并承担相应责任。
2.严格落实政策执行主体的责任。中储粮集团公司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作为国家政策性粮食政策执行主体,要组织指导有关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进一步做好政策执行和库存管理、销售出库等工作,确保国家政策落实到位、执行规范。
3.严格落实地方行政监管和属地管理责任。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政策性粮食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国家政策性粮食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库存管理、销售出库等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的属地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相关财政政策,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中储粮集团公司加强补贴资金监管。农业发展银行及分支机构对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实施信贷监管。
4.严格落实2018年以前年度粮食管理责任。2018年以前年度国家政策性粮食管理责任,按相应年度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应职责,继续落实各自责任。
二、加强重点环节监管
(一)定点环节
1.加强政策性粮食收购定点管理。严格按照预案等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按照“谁定点、谁监管、谁验收、谁负责”的责权对等原则,对定点工作进行细化分工,合理确定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不得以开设分库点、分库设点等名义变相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作为委托收储或租赁库点。按照租赁方式确定的库点,在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环节,均不得改变租赁性质;要在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权责义务、费用标准等问题,不得以合同约定、补签协议等方式变相更改租赁性质、挤占费用补贴、转嫁风险责任。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视同承租企业本库直接收储,承租企业要切实做到“自收、自储、自管”,并对粮食数量、质量、粮款兑付、库存管理、销售出库、储粮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中储粮系统、粮食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主导定点的,还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政策性粮食管理到货位的要求,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要在收购开始前,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对收储库点储存的全部粮食库存(含销售未出库和代收代储粮食)进行逐仓清点登记,核实查验空仓,锁定拟收储货位,落实风险防控手段以及从收购到销售出库的全程监管措施。
2.加强对已定点收储企业的隐患排查。对储存2018年以前年度国家政策性粮食的库点,按相应年度政策文件的规定,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对库点的资质条件、委托或租赁性质、相关费用拨付情况等进行全面排查,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对存在的经济纠纷要及时妥善处理,防止久拖不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必要时通过粮食移库调出或拍卖撤点等手段消除风险隐患。
(二)收购环节
1.加强收购流程管理。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政策。要督促指导具体收储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五要五不准”收购准则,在显著位置张贴粮食收购政策,公示收购品种、质量要求、量(价)折扣规则等相关信息,租赁设点开展粮食收购活动的,必须公告承租收购主体信息;规范使用政策性粮食收储“一卡通”系统,直接向售粮人支付粮款;完善粮食收购管理流程,现场如实填写收购凭证,规范单据流转和审签程序,按照业务分工细化岗位职责,建立层层把关的内控管理制度,压实具体岗位直接责任;规范各业务环节的凭证资料,确保粮食数量、质量、收购时间与收购原始凭证一致,做好统计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账、账表、账实相符。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和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的承贷企业要进一步完善驻库监管制度。中储粮分公司及直属企业要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收购信息。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粮食收购真实性审核,发现异常的,要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置。
2.强化“转圈粮”“以陈顶新”“先收后转”的防范措施。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粮食入库品质控制标准。具体收储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发现疑似陈粮或掺混陈粮等异常粮食的,不得作为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在预案执行期间,具体收储企业发生粮食购销、储备轮换等业务的,相关出入库凭证、影像资料、车辆出入库记录等资料须妥善保管备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中储粮分公司及直属企业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执行情况及出库进度等进行跟踪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严惩“转圈粮”“以陈顶新”“先收后转”等违法违规行为。
3.强化“打白条”防范措施。积极开展“打白条”专项治理,并纳入地方政府监管协调机制的重点工作任务。督促具体收储企业向售粮人及时支付粮款,不得“打白条”。收购商品粮和储备轮换粮的,要严格参照政策性粮食收购要求公示粮食收购信息;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谁收粮谁付款,谁售粮谁得钱”的原则,防范“打白条”风险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的知识,引导农民按照“一手钱一手粮”的原则,向企业或经纪人售粮。对粮食收购活动中发生的“打白条”问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处置,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报告;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耐心做好群众疏导工作,确保不发生群体性事件。
(三)验收环节
1.严格操作程序,落实验收责任。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要按照“谁定点、谁监管、谁验收、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组织对收购入库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品种、数量、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进行验收。政策性粮食入库后,具体收储企业要及时平整货位,建立分仓保管账;负责验收单位要采取收购数量预验收措施,指定专人现场核对粮食收购进度,严防严惩先虚报统计库存、后收粮补库等套取收购资金和费用补贴的行为。要严格粮食正式验收的程序,将粮食数量核查,扦样、送样、检验业务手续复核等关键环节的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做到谁验收、谁扦样、谁送检;不得委托被验收库点自行扦样送样,确保验收及时、操作规范、责任可倒查追究。要充分发挥粮食验收检验把关作用,实行粮食质量卫生“一票否决”,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和负责检验的质检机构共同对验收结果负责。
2.加强对粮食入库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治。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在验收中发现使用自制收购凭证、事后补单、伪造虚开单据等情况,以及压级压价压量、抬级抬价、额外收取费用、二次结算返款、虚报收购进度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倒查手续,倒追责任,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收购粮食质量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要责令具体收储企业及时整改,无法整改到位的,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退出政策性粮食库存,追回收购费用补贴和收购贷款。今后,对经验收合格入库的粮食,在库存检查、质量抽查、销售出库等粮食检验时发现数量、质量等级与实际入库不符,重金属、真菌毒素超标等问题,要追究具体收储企业数量、质量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由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处置和监管,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属验收环节出现问题的,还应追究验收责任。
(四)储存环节
各地各部门和相关企业要严格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逐级传导压力和夯实责任。督促具体收储企业加强管理和内部管控,压实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长效机制,坚持开展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风险隐患,加强治理,建立台账,明确整改要求和责任,确保不发生重大粮油储存事故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政策性粮食验收入库后,要及时进行公证和公示,确认粮权,固定粮权证据。粮权公证情况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银保监会等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家政策性粮食,不得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
(五)销售出库环节
1.摸清数量质量情况。中储粮集团公司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指导有关分公司及直属企业严格年度春季和秋季普查,对政策性粮食数量质量情况进行认真摸底,对粮食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并作为粮食销售出库质量认定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检查发现粮食数量减少的,应第一时间分清责任,并由责任方承担相应损失;检查发现生霉粒、发芽粒、黄粒米以及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应专门分类统计,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建议;发现粮食实际质量等级与标称等级不一致的,必须按实际检验结果修正相应的质量档案,并查明原因,划分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粮食质量下降和价差损失的,隐瞒账实不符等问题的,以及未及时上报问题导致后续粮食销售出现商务纠纷的,或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由具体收储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
2.加强销售出库管理。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直属企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粮电〔2017〕8号)规定,切实加强粮食销售出库管理工作。国家政策性粮食挂拍前,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会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承储库点设施设备、交通状况、出库条件等对出库能力进行现场核验。中储粮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要合理确定粮食挂拍的批次、顺序以及每个库点的粮食挂拍数量,单个标的规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和监督具体收储企业及时开展粮食挂拍前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检验,确保拍卖标的信息真实、准确,杜绝“空单拍卖”、标实不符以及不具备出库条件的粮食挂单等问题。具体收储企业提供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挂标;由此影响销售进度的,要追究相关企业的责任,并停止费用补贴。
3.强化交易纠纷处理。各省级粮食交易中心要认真履行组织交易、协调出库职责,配合做好资金结算工作,切实维护粮食电子交易秩序。对涉及交易粮食质量和出库增扣量导致商务纠纷的,要严格按照《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规定,及时组织买卖双方调解,协调无效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复核检验后进行裁定,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对设置出库障碍阻挠出库的,要会同中储粮分公司及直属企业认真协调处理,协调无效的要及时依规裁定违约,协调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须移交粮食等监管部门及时查处。对判定买方违约的,要及时扣缴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对判定卖方违约的,要将该笔违约交易立即通报有关中储粮分公司和农发行分支机构,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从其缴纳的保证金或按规定应拨付的货款中分别扣缴并支付给买方,对违约金占用的贷款由农发行有关分支机构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收回。国家粮食交易协调中心在发布交易公告时,要单列条款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关免责事宜进行专门提示。买方企业应在规定的缴款期内,及早交纳货款和统筹组织提货。对成交量大的,买方企业一般应在出库截止期至少20日前与具体收储企业协商出库计划。对买方事先不协商故意在临近出库截止期提出集中提货要求,且在实际存储库点积极配合出库但确实不能如期全部完成的情况下,买方仍恶意刁难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同一存储库点在短期内集中成交数量大、买方企业多,出现集中要求出库、压力较大的情况时,具体收储企业可按出库单开具顺序等方式统筹协调买方企业,合理安排出库。对于出库确有实际困难的,应按国粮电〔2017〕8号要求,采取“一企一策、一库一策”的方式适当延长出库期。
4.严格执行看样规定。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竞买企业提前现场看样的有关规定。有意向竞买企业可凭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开具的看样单,按交易清单指定日期到具体收储企业统一查看查验标的质量。在查验过程中,具体收储企业现场扦样检验粮食质量指标,当场公布检验结果;同时,向竞买企业提供挂拍前最新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包括质量、储存品质、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结果,对影响粮食加工用途的生霉粒、黄粒米、发芽粒等重要指标要单独标注;看样结束后双方在看样单签字确认,具体收储企业应对看样检验结果负责;因实际出库检验结果与看样确认的质量标准差异较大引起纠纷的,具体收储企业要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其他方面质量争议纠纷的,以实际出库检验结果为准进行裁定,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具体收储企业提供挂拍标的最新检验报告与最近期的春季或秋季普查结果应基本相符。对实际出库检验结果与收储企业提供挂拍标的最新检验结果差异较大的,中储粮分公司应予以重点检查,并追究具体收储企业责任。
5.强化交易监控。国家粮食交易协调中心要加强对交易预期和结果的研判,建立粮食交易预警机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并向中储粮集团公司通报。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本级粮食交易中心,结合粮食价格水平、市场预期等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对象、竞拍标的、成交价格、履约情况的监控分析,深入排查违法违规问题线索。重点监控:粮食竞拍成交价格大幅高于成交均价或者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合理区间、粮食出库进度明显超出具体收储库点的实际出库能力、参与定向拍卖的买方企业成交粮食数量明显超出自身经营能力和资金承受能力、商务纠纷及违约毁约问题多发频发、因质量下降、数量不符等方面原因导致标的长期流拍、多次组织买方企业实地查验标的但长期无人参与竞拍等情况。各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对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要进行深入分析,必要时与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移交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通报中储粮分公司,查明具体原因,追究具体收储企业责任,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的,追究省级粮食交易中心责任;监测发现市场成交异常、粮食价格剧烈波动等情况,要及时通过交易系统向买方进行风险提示。
(六)收购资金贷款管理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贷款要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发放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不得因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不到位引发“打白条”和“卖粮难”问题,不得将收购资金贷款用于它用;要强化对贷款企业的信贷监管,对贷款企业的库存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危及贷款安全和违反信贷管理制度的问题应采取必要的信贷制裁,及时向贷款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严禁贷款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前,贷款企业要向贷款行提交出库通报,销售货款要及时回笼贷款行,由贷款行收回贷款。其余事项,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事权粮油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农发银发〔2018〕140号)文件执行。
三、加大执法力度
(一)用好监管热线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具体收储企业在显著位置张贴12325全国粮食流通监管热线宣传海报,充分发挥监管热线作用,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对监督举报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线索,要按照监管热线管理规定编号建档,组织精干力量进行核查处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监督,主动邀请人大、政协和执纪监督部门开展巡视督察。
(二)严格执法督查
1.细化落实监管责任。地方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突出问题导向,建立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制度,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各环节的监管。要严格执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流程合规严谨,程序公开透明,确保监管和案件查办经得起监督和检验。加强与纪委监委和司法机关的会商配合,对发现问题线索不及时核查处理等不作为的行为,以及违纪违法违规的行为,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依纪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2.严格执法追责。地方各级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大涉粮案件核查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责处罚。发现保管不善造成严重霉粮坏粮事故、以陈顶新等套取财政补贴资金、挂拍空单掩盖亏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重大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要立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发现跨省竞买定向销售粮食流向异常的,要按属地监管原则及时通报买方企业所在地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管控。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具体收储企业通过自媒体等方式发布因水电道路改造、限高限载等虚假消息提示出库能力风险,变相阻挠、刁难销售出库,以及超扣水杂、额外加收费用、拒不配合竞买企业正常扦样、看样,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和恐吓手段阻碍正常交易的;买方企业拒不执行政策规定、交易规则,拒不接受协调或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违背诚信、歪曲事实导致出库纠纷及违约、合同终止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程度,依法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整改、警告、处相应罚款,或移交纪委监委和司法机关处理。加大对屡次流拍粮食相关企业的检查力度,重点查明是否存在人为因素造成数量短缺、质量不合格等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
(三)实施联合惩戒
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大违法失信惩戒力度,及时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规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公开。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列入失信名单,在贷款申领、投资政策优惠和政策性收储等方面进行限制,实施联合惩戒。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报失信联合惩戒的主体名单。
四、落实保障措施
(一)强化督导检查
各地各部门要细化落实责任,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导。对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依规严肃问责。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出库省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出库监管情况报告,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发展银行;重大情况须随时报告。
(二)加强舆情监测引导
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和销售出库的舆情监测,做好社会舆情应对处置应急预案,引导媒体积极宣传粮食流通监管的新思路、新举措、新成效,支持粮食收储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营造依法管粮的良好氛围,赢得社会各方的理解、信任和支持。
(三)落实监管经费
国家政策性粮食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现行预算管理体制分级予以保障,不得因经费问题影响监管正常工作开展。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财 政 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1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