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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1年08月31日
标  题 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粮文〔2021〕 162 号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14日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储备管理处 时间:2021-09-14

豫粮文〔2021〕16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储备粮保障中心,中原粮食集团、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河南粮投集团:

为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地方储备粮仓储和质量管理,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8月31日

 

 

  

河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保障我省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地方储备)安全,加强地方储备仓储管理,确保地方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储备分为省级储备、市级储备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储备,是政府为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储备原粮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第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的企业(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计划,对地方储备的管理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不得以地方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地方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地方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权所属制定地方储备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储备和省级储备仓储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加强地方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

第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储备运营主体以及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负主体责任。省级储备必须储存在承储企业自有库区内,不得租仓储存,储存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市县级储备承储企业选定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库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储企业库区应远离污染源、危险源,避开行洪和低洼水患地区,库区防洪标准按照《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要求不应低于50年一遇。库区周边不得新设影响储粮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库容要满足保证储备安全的规模,仓储区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

(二)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三)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第十条 承储企业仓储设施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二)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三)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和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不宜小于 0.1万吨。对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四)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五)承储企业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地方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六)承储企业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储备储存保管任务需要,专门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二)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地方储备控温储藏,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地方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的仓储管理,规范地方储备仓储管理行为,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地方储备入仓前,承储企业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确保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完好。地方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地方储备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地方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地方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在地方储备储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提高粮食存储水平,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提升地方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地方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将地方储备业务相关信息纳入全国粮食储备地理信息系统和政府储备库存监管应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保管费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的变化合理确定。在综合考虑不同品种、区域和储粮技术条件等基础上,可适当体现差异。保管费用的使用应当遵循节本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地方储备储存期间的管理,定期检查地方储备的仓储管理情况,及时向同级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地方储备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四章 账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地方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不得与商业经营性账目混记。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第二十九条 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6年。会记帐簿按会计档案保存规定执行。

第五章 损耗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地方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一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保管自然损耗标准参照中央储备有关要求。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第六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检查,主动接受相关部门属地监管,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各类灾害天气信息,做好汛情和极端天气防范应对工作,强化防范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做好值班值守,切实增强抵御和应对自然灾害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地方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进口油采购回国后)首次入罐,形成地方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河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及《关于下达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验收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通知》(豫粮文〔2021〕4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指省、市、县三级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食用植物油和成品粮(含小包装食用油),粮权归属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储备粮在入库、储存、出库环节的质量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地方储备运营主体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对承储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地方储备粮活动。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理

第六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且符合国家中等及以上质量标准的新粮,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主要食品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收购入库的食用植物油必须是近期新加工且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主要食品指标符合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地方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和包装物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包装规格必须符合标准计量规定。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满足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八条 严格执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承储企业收购地方储备粮,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实行“一车一检”。不符合地方储备粮质量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杜绝进入地方储备库存。

第九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验收检验制度。入库的粮食平仓后应按照国家粮食储存品质项目和有关政策要求进行验收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后,方可作为地方储备粮。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由本级地方储备运营主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承担,验收结果报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地方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地方储备数量、质量、品种、入库时间、货位等。严格执行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制度,规范储粮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验收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档案。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凭证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相关档案,存档期6年以上。承储企业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做到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 2 次,检验结果于每年 6 月末、11 月末前报本级地方储备运营主体。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运营主体每年对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开展普查不少于1次,逐仓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如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不宜存的粮食,应及时报告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如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五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出库检验制度。地方储备粮出库时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的质量依据,出库粮食须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规定质量要求或未经质量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

第十六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地方储备粮,应公告粮食质量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相符。

第十七条 鼓励承储企业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状况进行提前了解,根据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按照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地方储备粮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校验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定期校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储备运营主体应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 检验机构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储备粮质量政策要求。

第二十条 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行为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纳入诚信记录档案,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不再委托其承担地方储备粮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全程记录扦样过程,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二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及时报告委托方。相关部门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6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地方储备粮日常管理、质量现状、检验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地方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企业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企业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承储企业应积极安排人员和仪器设备辅助配合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等。

第二十六条 建立粮食质量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粮食质量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就地封存,并通报地方储备运营主体,提出整改要求。地方储备运营主体应及时将整改要求反馈承储企业,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 整理等措施进行处理,同时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及时就地封存,按照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地方储备运营主体。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方储备粮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严重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的,应第一时间报告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要求妥善处置。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在工作中存在以次充好、虚报库存、以陈顶新、掺杂使假、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政策、违纪违法、未按要求整改以及拒绝检查的,依据管理权限和核查结果,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 12325 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地方储备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