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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2年04月20日
标  题 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关于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 防范“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等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粮〔2022〕6号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13日
有 效 性 有效
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
《关于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 防范“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等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储备管理处 时间:2022-05-13

豫粮〔2022〕6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储备粮保障中心,各省直政策性粮食存储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政策性粮食管理,根治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杜绝“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等问题再次发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局制定了《关于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 防范“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等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4月20日

 

关于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 防范“假合资”

“转圈粮”“虚库存”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决遏制“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问题,确保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根据《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等法规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防范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强化层级监督、建立防控机制、突出问题导向、严查违规行为”的原则,建立职责明晰、分工明确、有机统一、协调高效的管理责任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政策性粮食储备关于“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等问题的防范管理和相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机构)责任

第四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涉粮管理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严格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建立完善各有关涉粮管理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调联动的管理体系,严格履行防范“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等问题的部门责任:

(一)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属地行政管理责任,督促企业规范行为,确保国家粮食购销政策执行到位。严格监管政策性粮食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规范管理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中储粮直属库严格履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职责,落实国家下达的收购、销售、调运指令,拨付清算相关费用补贴。与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一起会商审查后,合理确定委托收储库点;在最低收购价预案启动前,进行逐仓清点登记,核实查验空仓,锁定拟收储货位;对入库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品种、数量、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进行验收;对委托收储库点政策执行及收储管理进行监管,及时掌握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出入库情况,查找问题并督促整改,同时函告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三)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贷款企业实施日常信贷管理,定期组织贷后检查,及时制止危及贷款安全和违反信贷管理制度的行为,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四)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省级联网市场负责相关交易工作,做好竞价成交信息沟通和监控分析,依规妥善处理商务纠纷。

(五)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扦样、检验,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和检验机构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涉粮管理部门,严格执行粮食购销政策,在政策性粮食定点、收购、验收、储存、出库等环节,执行以下规定:

(一)会同有关涉粮管理部门对收储企业工商注册信息、经营模式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事项进行摸排,对企业类型进行调研甄别,为有关部门提供准确、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会同有关涉粮管理部门,对推荐的本辖区内国有、国有控股和非国有等政策性粮食委托收储企业严格把关,避免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成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

(三)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企业,按照《民法典》“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的相关规定,不得为其出具推荐参与政策性粮食收储的证明材料或推荐函。

(四)对骗取收储资格的收储企业,要实行退出机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后,取消其收储资格,规范委托收储库点资格管理。

(五)加强对政策性粮食交易的监管,确保交易过程符合政策规范,最低收购价粮出库必须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竞价销售;地方储备粮轮换主要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省级联网市场以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六)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销售出库的粮食务必按照合同约定,由购买企业组织运输,不得转卖或挪作他用,不得冒用购买企业资质参与交易。

(七)加强对政策性粮食出入库过程的监管,实行空仓验收制度、出入库进度“五日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制度,并利用好信息化监管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对粮食出入库实施动态监管,确保政策性粮食出入库业务的真实性。

(八)加强对财务账务的监督检查,严查在收购、入库、储存、调运、出库过程中的“虚假购销、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虚增损耗、坑农损农”等行为。

(九)加强对政策性粮食质量检测的监管,特别是入库环节执行水杂增扣量标准情况,严查企业通过“克扣斤两、压级压价”等方式获取不当利益。

(十)加强对政策性粮食出库损溢监管,避免企业通过虚报损耗、不同货位损耗相互冲抵等方式掩盖出库超耗;或通过出库溢余不入账形式获取不当利益。

 

第三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六条  承储企业承担政策性粮食收储和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日常管理措施,对所收购的政策性粮食数量、质量、库存管理、销售出库以及出现风险造成的损失等负全部责任。在防范购销领域“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等问题上,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定点的相关政策和文件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性粮食购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

(二)加强对售粮者的政策宣传,收购现场明确公示收购质价及水杂增扣量标准,严禁通过压级压价、超扣水杂等形式坑害售粮人利益。

(三)落实政策性粮食管理责任,充分掌握管理权,切实保障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

(四)加强培训管理,增强企业干部职工的储粮安全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确保遵守程序、依法管粮。

(五)入库过程中要如实填写粮食收购原始单据,不得使用自制收购凭证、事后补单、伪造虚开单据等。

(六)加强对卸粮现场的管理,杜绝陈粮入库。如发现色泽气味异常,应立即停止入库,重新复检确认;对恶意交售粮食企业已出库陈粮的售粮人,要列入信用黑名单。

(七)严格执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验收入库后,按规定及时建立完整的逐货位质量档案。

(八)严格执行销售出库检验制度,检验报告随货同行。

(九)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开展粮食购销业务风险排查,确保政策性粮食贷款与收储业务对应,防范利用虚假购销,套取国家收购资金和费用补贴

(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杜绝将轮换粮既作商品粮统计又作储备粮统计,严防在政策性粮食收购中少收多报、未收先报,上报统计数量与实际收购数量不符。

第七条  承储企业要定期开展粮食购销业务风险排查,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不得通过国有企业虚假注资的方式,与民营企业合作成立国有控投公司,参与政策性粮食收储。

(二)不得将国有粮食企业出租或承包给民营企业或个人,参与政策性粮食收储。

(三)民营企业不得冒用国有粮食企业身份参与政策性粮食收储。

(四)在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期间,承储库点除政策性粮食外,不能再开展商品粮收储业务 

(五)不得将本企业或关联企业收购的商品粮在最低收购价政策启动后直接划转为最低收购价粮更不得将最低收购价粮转为其他性质粮。

(六)不得在政策性粮食收购或轮换中,将陈粮就地划转或倒仓冒充新粮入库,不得从市场或其他渠道购买陈粮转充新粮入库。

(七)在粮食出库业务中,因入库扣水扣杂、出库升水升杂等原因产生的溢余,不得不入账或少入账,隐瞒或私自销售,侵吞粮款;不得用溢余冲抵其它货位的损耗;不得虚报损耗或不同货位损耗相互冲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涉粮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政策性粮食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财务管理等的日常监管建立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的监管,对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或倒卖政策性粮食的企业,上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取消其竞买资格。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涉粮管理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互通发现问题、整改进度和处理结果,不断加强监管力度。

第十条  要加快大数据、云平台、物联网等技术的应用,采取视频监控、粮情监控、交易跟踪等技术手段,逐步实现信息化、穿透式监管,推动粮食购销业务全程可追溯。

第十一条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政策性粮食购销、轮换信息,主动接受监督,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问题。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涉粮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涉粮管理部门举报核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工作中存在“假合资”“转圈粮”“虚库存”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政策、违纪违法、未按要求整改以及拒绝检查的,依据管理权限和核查结果,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并对企业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违规形成的库存要通过移库或拍卖出库等方式坚决退出。

(二)违规获得的不当收益以及非法套取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收回。

(三)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实施行政处罚。

(四)列入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黑名单”,并在涉粮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

(五)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行为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纳入诚信记录档案,按规定严肃处理,不再委托其承担政策性粮食的检验任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假合资”:即通常意义上的“国皮民骨”,不符合政策性粮食收购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挂靠、租赁、成立合资公司等不正当方式,获得政策性粮食收储资格,开展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取得政府储粮补贴的行为。

“转圈粮”:企业在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政府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通过虚购虚销、买陈抵新、先收后转、低收高转、未轮报轮等手段,采取库存不动,账面转圈或库存与账面同时转圈等方式,套取国家收购资金、价差和财政补贴的行为。

“虚库存”:指在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储存、调运、出库过程中,通过虚假购销、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虚增损耗、坑农损农等手段,隐瞒真实账目、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