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所有: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网站标识码:4100000074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 大河网 访问量:
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 电话:0371--65683887 备案序号:豫ICP备20007201号-1豫公网安备:41010502003432号
索 引 号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07月05日 |
标 题 | 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豫粮文〔2023〕99号 | 发布时间 | 2023年08月02日 |
有 效 性 | 有效 |
豫粮文〔2023〕99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河南省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7月5日
河南省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粮食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粮食经营者自觉守法诚信经营,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义务,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系本法所称的粮食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经纪人是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省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引导辖区内粮食经营者积极参与申报,按时完成年度评价工作,并依据评价结果对粮食经营者实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守法诚信评价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归集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程序分为申报、评审、公示、审定和公布五个步骤。
(一)申报。粮食经营者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书面申报材料和《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申报表》,纸制版及电子版,纸质一式二份(样式见附件1)。办理营业执照的填写名称、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联系电话等;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填写经纪人姓名、类型、身份证号、住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等。
(二)评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根据日常监管和检查情况,对照《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评分表》(见附件2)评定单项信用评分和配合监管评分,再按照《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指标值》(见附件3)进行综合评分,评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值,并拟定信用等级。
(三)公示。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申报的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对被公示的粮食经营者进行举报。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审定。根据公示情况,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申报粮食经营者确定信用等级,并将评定结果上报省辖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辖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汇总本地区评定结果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五)公布。省、市、县三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分别将评定结果发文公布。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指标由单项信用评价指标和配合监管评价指标两部分组成。
(一)单项信用评价指标(共10项)
1.粮食收购信息备案、定期报告情况评价;
2.政策性粮食收储活动检查评价;
3.自营粮食收购活动检查评价;
4.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活动检查评价;
5.粮食质量管理检查评价;
6.粮食仓储设施及运输工具检查评价;
7.粮食库存检查评价;
8.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评价;
9.执行特定情形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检查评价;
10.依据法律、法规实施执法检查后对粮食经营者经营行为和履行义务等情况的其他检查评价。
(二)配合监管评价指标
反映粮食经营者对粮食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配合程度。
第九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的结果确定各项信用评价指标值,具体计分办法见附件2和附件3。
第十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值确定粮食经营者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
信用等级的评价采取百分制,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最低分为0分(即将初始分值扣完为止)。
(一)A级:表示守法诚信优秀,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值在90分及以上。
(二)B级:表示守法诚信良好,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值在70分及以上,90分以下(不含90分)。
(三)C级:表示守法诚信一般,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值在60分及以上,70分以下(不含70分)。
(四)D级:表示守法诚信较差,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值在60分以下(不含60分)。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粮食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等级,实行分类监管。
(一)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粮食经营者,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酌情减少监督检查频次或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粮食经营者,经回访复查已经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管。未及时改正的,要适当增加检查的频次。
(三)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的粮食经营者,采取定期和随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经常性检查。
(四)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粮食经营者,采取定期、随机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检查。
开展专项检查,确定重点检查对象,应参考粮食经营者最近3年该单项信用评价情况。
定期检查、随机检查的频率和开展检查的具体组织形式,由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粮食企业在评价年度内受到警告以上行政处罚,或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应直接确定为D级。
第十三条 粮食经纪人在评价年度内存在拖欠售粮款、克扣水杂、未执行质价标准、损害售粮群众利益等行为,或受到警告以上行政处罚,其信用等级应直接确定为D级,对经通报仍不改正,屡查屡犯的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评价一次,如存在直接被确定为D级的应立即进行公示,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每次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在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中详细记录检查信息,粮食企业重点检查执行粮食购销活动执行情况,粮食经纪人重点检查以质论价、挂牌收购、粮款支付等情况,根据检查情况重新进行一次评估,年底结合本年度检查记录对粮食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将信用评价等级作为粮食企业参与政策性粮食业务委托、申报优质粮食工程以及其它政策扶持、评优评先等守法情况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据实出具相关证明。对于信用评价等级结果良好的粮食经纪人在优先预约销售、金融支持等方面予以帮助。
第十七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提供给当地政府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实现信息共享,进行联合惩戒,扩大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范围和影响力。
第十八条 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每年年初制定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将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作为本年度对其进行监管的依据,并参考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相关行业评价结果,实行分类监管。
第十九条 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粮食经营者对其信用评价情况的查询,发现评价结果有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指导粮食经营者主动申报登记或根据掌握的情况对粮食经纪人进行上门登记,加强社会监督,引导粮食经营者树立并强化守法诚信经营的理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粮食企业经营活动守法诚信评价办法(试行)》(豫粮文〔2016〕156号)同时废止。
附件:1.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申报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