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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04日
标  题 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粮文〔2023〕186号 发布时间 2023年12月11日
有 效 性 有效
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
河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23-12-11

豫粮文〔2023〕186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直有关粮油企业:

为加强我省地方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需要,切实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第40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河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12月4日         

 

 

河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确保发挥仓储物流设施效益,更好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机械罩棚、器材库、维修车间、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全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宣教活动,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的具体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报告变更事项:

(一)单位名称、性质、场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仓(罐)容规模发生变化;

(三)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

(四)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五)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被征收、征用、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

(六)其他重大变化事项。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设施统计相关报表及有关情况,不得虚报、谎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或不具备储粮功能且无法改造利用等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按照国有资产所有权权限,报属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资产处置事项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确保满足粮食安全储存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的,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重新评估,造成影响的,应向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统筹协调。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出租、出借区域严禁用于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衔接好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满足《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粮油仓储单位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制止或整改。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予协调支持。

第十四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细则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124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